裁判要旨:
1.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制度进行了专节规定,但并未要求送达人必须具有法官身份或对送达人数有限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达到法律规定的送达目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知晓受送达的法律文书,就应当认定送达完成,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
2.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并未要求送达回证必需印有“送达回证”字样或必需符合某种格式要求,能够表明受送达人收到所送达法律文书的书面回执,都属于送达回证。
3.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故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关于本案中《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是关于本案处理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关于本案中《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关于只有一名法官进行送达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制度进行了专节规定,但并未要求送达人必须具有法官身份或对送达人数有限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达到法律规定的送达目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知晓受送达的法律文书,就应当认定送达完成,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天宇公司关于只有一名法官前往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程序不合法,造成送达的文书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本案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没有附送达回证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是受送达人接受送达后签署给送达人的回执,以证明其收到送达的法律文书。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并未要求送达回证必需印有“送达回证”字样或必需符合某种格式要求,能够表明受送达人收到所送达法律文书的书面回执,都属于送达回证。本案中,《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系制式通知书,分送达联与存根联,天宇公司在存根联签字表明其已收到该通知书,即属于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规定。再次,关于送达人员未随身携带笔录纸的问题。书面记录符合相关要件即为执行笔录,现有法律法规对执行笔录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均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未要求使用特殊纸张进行记录或记录纸张上必需印有“笔录纸”字样。而现有法律法规中也未要求送达人员送达时应当随身携带所谓“笔录纸”。况且,送达履行通知时是否携带笔录纸与天宇公司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不具备因果关系。天宇公司关于送达人员未随身携带笔录纸则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天宇公司关于本案中《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乌鲁木齐中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向天宇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根据《执行规定》第61条关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之规定,天宇公司如果对此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如果天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执行法院对天宇公司所提异议不进行审查也不对其强制执行;如果天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债务,则根据《执行规定》第65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本案中,天宇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但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天宇公司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向执行法院提出被执行人对其到期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应当如何救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天宇公司提出该到期债务不存在,认为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天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综上,(2016)新01执异6号执行裁定和(2016)新执复25号执行裁定处理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执异6号执行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执复2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